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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6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拾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民國95年5 月26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十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十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1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5 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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