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793,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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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被告林秀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一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3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

且上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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