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03,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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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保證2 萬元,因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目前已經逃匿,無法傳拘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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