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14,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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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遭羈押以來,全家生計斷絕,幼女學業難以為繼,而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不可能拋家棄子而有逃亡之虞,也無逃亡之準備,另本件扣案之毒品與被告並無關聯性,即使認識巫清益,巫清益之犯行非均與被告有關,故欠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必要證據」,又本件相關事證,均已呈現於法院,現只餘審判而已,被告縱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然被告縱未受羈押,亦無礙於審判或執行,故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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