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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5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又於95年4 月13日裁定自95年4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於95年5 月30日裁定自95年6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強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且裁定繼續羈押;
惟日前驚聞祖母劉林合因低血壓併敗血症,生命垂危,經亞東醫院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而劉林合自幼對被告疼愛有加,二人在家中形影不離,被告亦甚依賴祖母,是前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遭駁回,在此期間,劉林合病情急遽惡化,終於95年6 月10日,因腦血管障礙、高血壓等因素,經宏仁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望法院念被告一時遭刺激失慮,方犯下此案,實非惡性極重大之人,並體察喪親之情,賜准被告交保,以便被告能參與處理祖母喪事,並盡最後孝道,以免被告終身遺憾,而被告如獲交保,必如期聆訊,絕不敢逃匿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又本案就被告原據以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再者,被告所稱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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