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20,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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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訊問後,以其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聲請意旨略以即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均在監執行,並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現又有非婚生子女身分確認事宜待辦理,希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多達數十件,此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認定明確,以其所犯次數之鉅,堪認有反覆實施上揭加重竊盜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而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其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亦不能消滅原羈押之原因,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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