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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2210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於95年 4月20日以甲○榮庚95執字第3008號通知,郵寄至具保人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445巷30號5樓」,該通知之主旨記載「請臺端(即乙○○)通知被保人(或帶同)丙○○於95年 4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貳萬元,請查照」,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5年4 月26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該署95年度執聲沒字第423號卷內可稽。
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據此上開通知於95年4月26日始寄存在慈福派出所,則經十日即於95年5月6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易言之,上開通知書不論係寄存時抑或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均已逾聲請人指定具保人應於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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