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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拾玖公克、淨重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民國93 年6月4 日北警刑字第00930075062 號函送之被告陳秀蓮販毒案中,其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毛重19公克、淨重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酒精燈1 個、提撥器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 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秀蓮於93年6 月4 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6巷18號4 樓,經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15包(毛重19公克、淨重16公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 年6月4 日北警刑字第0093007506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沒收銷燬部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參照法務部88年8 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上開聲請起意旨中所述扣案吸食器2 組、酒精燈1 個、提撥器3支、吸食器(吸管)2 支等物,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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