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3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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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泰源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5 月間」),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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