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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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