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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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