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5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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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3年度聲沒字第54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八號被告郭銘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粉一小包,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6000754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

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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