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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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