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6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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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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