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7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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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三號被告甲○○被訴賭博案件,經扣押手提電腦一台(華碩A3)在案。

但該扣押物非屬運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此扣押物為被告甲○○向友人借用,此扣押物與運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無任何業務及利益關係,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警詢筆錄中供述:「...手提電腦一台是我個人所有;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又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稱扣案手提電腦為向友人借用,但不足以證明該手提電腦非為聲請人所有供賭博之用。

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之手提電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三號被告甲○○等賭博案件中,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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