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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39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拾參包(合計淨重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被告莊仲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13包(合計毛重14.4公克,合計淨重1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附卷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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