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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046號被告潘建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1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95 年2月6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2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046號卷內可稽;
且被告潘建輝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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