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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乙○○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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