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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4年度簡字第347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復於94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甲○○前開所犯竊盜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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