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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被告鄭志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060008579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偵查卷第45頁),足徵前開扣案之白粉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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