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
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粉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0353 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
是以上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