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93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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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
字第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六二號被告劉世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重約○點三公克」,應予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60010308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六二號第四頁)足憑,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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