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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玖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世銓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19040 、209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分別查獲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十四顆,經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槍彈鑑定書共二件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40 號案件所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5974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58號案件所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具有殺傷力;
而扣案之十四顆子彈,其中十三顆係具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具直徑約7.3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56904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是上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砲彈藥無訛。
而被告姜世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因其已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及94年度偵字第2095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憑。
惟上開子彈十四顆,於鑑定過程中已試射五顆,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除上開經試射之子彈外,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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