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729,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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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被告薛建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0.765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 、5 、8 、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7655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13日()安鑑字第02437 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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