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再,11,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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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訴字第1857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犯毒品罪,審理中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犯同一名之罪,應構成連續犯,然而前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之毒品罪,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前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況再審為糾正事實之特別救濟途徑,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制度為救濟方法。
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是否與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尚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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