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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7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后: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因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自毋須令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明顯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難予准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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