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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一審中華民國93年11月4 日確定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93年5月1 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審理中又於同年9 月19日再犯同一罪名之罪,應構成連續犯,惟聲請人前開於93年5 月1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前開93年9 月19日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於94年7 月8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故可知聲請人依法不得判決徒刑,因之前開93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遽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規定甚明。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況且再審為糾正事實之特別救濟途徑,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是否有違誤,則設有非常上訴制度為其救濟之途徑。
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是否為聲請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科刑判決,經核應係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得依法聲請再審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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