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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4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乙○○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告訴人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38萬元,並應允在被告領得退休金後,將以領得之退休金償還上開欠款,惟被告於92年4 月16日領取退休金後(部分存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並將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付聲請人假意償還告訴人借款,另又對聲請人佯稱退休金存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可享有較高之利息,聲請人緩提領較有利,聲請人不疑有他,而未要求被告立即還款。
詎被告竟私下前往辦理存摺及印章之掛失與變更,並於92年10月21日,將前開退休金提撥之優惠存款160 萬元解約後提領一空,而未依約返還欠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聲請人乙○○對被告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777 號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4 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甲○詐欺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罪證至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意旨,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1977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4 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304號、94年度他字第4564號、94年度偵字第19777 號等卷證及上開處分書各1份可稽。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
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詞主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於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查被告於86 年4月2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88萬元及150 萬元,尚未償還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及書據(均為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未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惟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是否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節,暨聲請人是否有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均乏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實無從遽依聲請人之指訴情節以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二)其次,被告向聲請人借得238 萬元,於92年4 月16日領取退休金後,將部分退休金1,801,901 元存入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由聲請人保管,嗣於92年10月21日將前開退休金提撥之優惠存款160 萬元解約後提領花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參。
然被告縱使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予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此舉係要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債務。
況且被告前開帳戶既為被告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被告縱有將前開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亦係本於其與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自難認被告提領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對聲請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施用何種詐術,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三)又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向臺灣銀行謊報印鑑章及存摺均遺失,申報辦理更換印鑑章及換發存摺之手續,使臺灣銀行行員為不實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此部分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自有變更留存印鑑與補發存摺之權利,因之,被告持國民身分證前往變更帳戶之印鑑章及補發存摺之行為,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偵查、再議程序均已詳查上開事證,並均以證據不足而駁回在案,其認定並無違誤。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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