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判,22,2006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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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之上述法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固以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5年3 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證據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

本院業於同年4 月13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4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證,其迄未補正者,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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