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自,27,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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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瀆職案件,提
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及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

二、查本件原裁定關於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委任狀暨自訴狀繕本6 份,乃訴訟程序之裁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抗告。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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