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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瀆職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5 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404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裁定係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委任狀暨自訴狀繕本,乃訴訟程序之裁定,此項裁定既無特別准許抗告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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