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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六七號,向自訴人租用車號FF二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租期一年,被告依約定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返還車輛,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犯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惟須加計起訴繫屬本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共三月又三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是被告犯前開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侵占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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