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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8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梁吳味(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乙○○夫妻,在臺北縣板橋市開設營橋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以出租計程車為業,乙○○於民國(下同)79年1 月5 日,打電話向自訴人甲○○誑稱,他有計程車要賣,邀自訴人前往其所設之公司看車估價,俟自訴人至被告所設立之公司時,被告乙○○、梁吳味夫妻即佯稱車號000-0000計程車為乙○○自營車行所有,車號000-0000乃靠行於新鼎交通公司,亦係彼等夫妻所有,兩輛共售價新臺幣(下同)535,000 元,被告夫妻收取自訴人所簽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票號HB0000000 面額230,000 元發票日79年1 月5 日及票號HB0000000面額305,000 元發票日79年1 月7 日之支票2 紙後,乃將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自訴人帶回;
迨79年2 月1 日,被告2 人復向自訴人謊稱,靠行於崇南交通公司車號000-0000及靠行於陸貴交通公司車號000-0000之計程車,亦係彼等夫妻所有,而向自訴人詐得現金150,000 元及自訴人所簽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票號HB0000000 面額130,000 元及發票日79年2 月4 日票號HB0000000 面額120, 000元發票日79年2 月1 日之支票2 紙,並將該等計程車及行車執照交由自訴人帶回,同時約定俟自訴人將上述車輛找得買主時陪同辦理過戶;
惟被告乙○○再於79年2 月4 日,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串謀,駕駛車號000-0000之振陽交通公司計程車及車號000-0000之貴陽交通公司計程車,向自訴人誑稱該等計程車係「黑人」所有,需款應急售380,000 元,而在自訴人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永昌汽車商行內,向自訴人詐得現金120,000 元及自訴人所簽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票號HB0000000 面額260,000 元即期支票乙紙,並將該等計程車及行車執照留於自訴人所開設之車行處;
迨79年2 月13日,突有黃新發與余耀中兩人會同中和市秀山派出所警員前來自訴人車行內,向自訴人告稱被告乙○○僅係租用上開計程車,並非車輛所有人,遂取回上開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等3 輛計程車,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89年11月4 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犯行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該署79年度偵字第1548號、79年度偵字第1819號),惟因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究上開2 件併辦案件,爰均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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