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079,200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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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自95年1 月18日起入監執行迄今),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18日凌晨4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6巷23號5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自來水再置入針筒內住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1 1 月1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後,發現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1月18日凌晨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本院諭處刑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如事實欄所載之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滅失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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