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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口徑均為9mm (9 ×19mm)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1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於93年5 、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某處,收受綽號「小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寄放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口徑均為9mm 〈9 ×19mm〉),及扳機故障、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嗣其將前開制式子彈及改造槍枝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00 之3 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迄95年2 月21日晚上22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在其房間床鋪下收納櫃內扣得上述制式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制式子彈9 顆可資佐證。
而該等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9 顆,均係口徑9mm (9 ×19 mm)制 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5003169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7 張附卷供參。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查「寄藏」之受託寄放,其寄放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寄藏9 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惟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91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10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寄藏、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且其寄藏時間不短,數量達9 顆,兼衡其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9 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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