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08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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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毛重壹點柒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毛重壹點柒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前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九十二號五樓五O七號房住處等處,分別多次以香菸沾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眠、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神,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預備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一‧七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食器一個(均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起訴書漏未記載)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毛重一‧七五公克),經依聯勤二O四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後,認為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可稽,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食器一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連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本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均分別遞予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出監,旋復再犯,顯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毛重一‧七五公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食器一個(均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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