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09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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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後,台灣台北戒治所認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請宣告於所餘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0二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五一號臺北大學三峽校區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七四巷八之二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其中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且已與該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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