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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八六0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第二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五二巷四之一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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