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第367 號、第372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嗣經與前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㈠甲○○夥同乙○○、丙○○(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向不詳姓名友人借來之自小客車,搭載乙○○、丙○○二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找尋朋友不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三一巷六弄十號二樓丁○○住處外,先由甲○○持上開自小客車內友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丁○○上開住處之門鎖後進入丁○○上開住處,再以手機聯絡丙○○進入丁○○上開住處,甲○○與丙○○遂開始搜刮丁○○住處之財物,共竊得三星電腦液晶螢幕一臺、電腦主機一臺、NOKIA 牌手機一支、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元等物,再由乙○○搬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三人開車離去,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販售得款二萬元後,朋分花用。
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丁○○住處內之電腦護目鏡上採集到指紋二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甲○○與綽號「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五七之六號五樓陳進興住處前,由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持「小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類似螺絲起子之不明器具,破壞陳進興上開住處之門鎖後,甲○○與「小偉」一同進入陳進興上開住處竊盜取得現金二萬五千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鄰居發現而發生拉扯,惟仍倉皇逃逸無蹤,經陳進興報警後,經警在上開陳進興住處臥房抽屜下緣採集到指紋二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核與被害人丁○○、陳進興於警詢時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且警方分別於上開丁○○、陳進興住處採集到的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與共犯丙○○、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刑紋字第0940069671號、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50034234號鑑驗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扳手、類似螺絲起子之不明器具既可破壞門鎖,可見均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被告甲○○分別夥同共犯丙○○、乙○○;
共犯綽號「小偉」成年男子,持該等兇器破壞門鎖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分別與丙○○、乙○○;
綽號「小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雖距離近十個月之久,惟其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均坦承犯罪,顯見其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嗣經與前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僅因貪慾即連續犯本件犯行,又係持扳手、類似螺絲起子等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宜寬宥,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與共犯丙○○、乙○○持以行竊之扳手,係甲○○向其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與共犯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所持以行竊之類似螺絲起子之不明器具雖係共犯「小偉」所有,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竊盜被害人陳進興財物之犯行(即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