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12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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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甫於92 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不致使本件犯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行為:㈠於94年10月27日凌晨1 時40分許,乙○○先將其所有車號M85-356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外觀上酷似真槍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1 支(未據扣案),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52號「浪漫情趣用品商店」(營業中),進入店內佯裝購物,於該店負責人丁○○招呼之際,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丁○○,作勢拉動槍機滑套,並嚇令丁○○將店內財物交出,使丁○○誤認該玩具手槍係真槍而不得不依其指示行事,以此脅迫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將店內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交付予乙○○,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㈡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許,乙○○駕駛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88 號之「全國加油站元鼎站」(營業中),於加油付費後,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該加油站員工丙○○,並稱槍已上鏜,嚇令丙○○將身上財物交出,使丙○○誤認該玩具手槍係真槍而不得不依其指令行事,以此脅迫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霹靂腰包1 個交付予乙○○,惟乙○○因一時緊張,不慎將該霹靂腰包掉落現場地面,未及拾起,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致未得逞。

㈢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乙○○駕駛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街87號「7-ELEVEN便利商店」(營業中),進入店內佯裝購物,於店員甲○○招呼之際,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甲○○,並稱槍已上鏜,嚇令甲○○打開店內收銀機,使甲○○誤認該玩具手槍係真槍而不得不依其指示行事,以此脅迫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任由乙○○以徒手強取該收銀機內之百元鈔及50元硬幣合計700 元及店內之餅乾1 包,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丁○○提供乙○○犯案時曾觸摸之情趣商品包裝盒供警採集指紋比對結果,與檔存乙○○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證據資料係屬傳聞證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一節,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所已知,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提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認已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上開警詢陳述,係被害人於案發後向警陳述事實經過,查被害人均已成年,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警員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等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均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等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7日刑紋字第0950013658號鑑驗書1 件,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惟上開證據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安全帽1 個、外套1 件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7日刑紋字第0950013658號鑑驗書1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查獲證物及現場照片27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1 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係塑膠材質,查無證據足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難認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條項之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同條第4項、第1項之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甫於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思戒慎進取,竟連續實施強盜犯行,惡性不輕,對於社害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及其犯案過程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任何傷害、所得財物價值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辯護人雖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1 千1 百餘元,又係因其母親罹患癌症缺人照料,急需醫療及生活費用,始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被告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經核辯護人所述上情,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已經審酌之因素,不能憑以認定有何可憫恕之情狀可言,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1 支,未據扣案,被告供稱業經丟棄,復無證據堪認該玩具手槍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 個、外套1 件,固為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物,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認尚無沒收必要,均不予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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