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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壹支、噴燈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本院再另行審結)兄弟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9-9768 號自小貨車,搭載乙○○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29 之6 號丙○○所經營之工廠前,並由乙○○毀壞上開工廠之鐵窗後,2 人一同踰越該鐵窗侵入上開工廠內,再由乙○○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尖嘴鉗各1 支,分別剪斷電纜線、損壞電器箱及剪掉綁住電纜線之物,且另持其所有同具上述危險性之噴燈1 個燒融電纜線之外層塑膠後,復推由甲○○將剪得之電纜線1 批及電纜線接頭1 包搬至前揭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甲○○、乙○○兄弟2 人竊盜得手但尚未駕車離去之際,丙○○接獲其兄陳品宏之通知,丙○○即會同陳品宏趕至上開工廠察看,因而發現甲○○、乙○○在其工廠內行竊,甲○○、乙○○見竊行敗露,旋即自上開鐵窗處逃逸而出,嗣甲○○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新興街口,為丙○○、陳品宏及獲報前來之警方當場逮捕,警方並在上開工廠旁之空地上扣得前揭油壓剪、尖嘴鉗各1 支及噴燈1 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前開時、地之竊盜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前揭工廠內之電纜線等物遭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共同侵入竊取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為供承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而前揭失竊之電纜線1 批、電纜線接頭1 包係被告與乙○○持前揭油壓剪等工具所共同竊取,現已發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工具照片14 幀 附卷為佐,復有前揭油壓剪、尖嘴鉗各1 支及噴燈1 個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尖嘴鉗各1支及噴燈1 個,既足以剪斷電纜線、損壞電器箱、剪掉綁住電纜線之物及燒融電纜線之外層塑膠,可知該等工具應具有一定之破壞能力,而觀諸前揭卷附之該等工具照片所示,該等工具容有相當之大小或堅硬銳利程度,亦非細微不足行兇之物,顯見上開工具應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持該等工具行竊,當係攜帶兇器竊盜;
又前揭工廠鐵窗乃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共同被告乙○○破壞該鐵窗後,復與被告一同踰越該鐵窗侵入該工廠內行竊,渠等尚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損壞前揭電纜線、電器箱等器物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器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極其惡劣之手法,侵入告訴人廠房內竊取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新台幣40萬元左右(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渠等不法侵入告訴人廠房,亦容使告訴人在心理上對於廠房之防閑安全性產生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之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前揭電纜線等物,旋因其遭逮捕而為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是其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前揭油壓剪、尖嘴鉗各1 支及噴燈1 個,乃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但係共同正犯即共同被告乙○○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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