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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0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0 號處分不起訴,甲○○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4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其友人綽號「阿忠」之男子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4年11月26日晚上8 時許,甲○○因另案在板橋市○○路○段6 號4 樓遭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
⒊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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