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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0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並於93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6 月2 日下午6 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 巷2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2次。
嗣於同年1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張宗仁檢舉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復於同年4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點0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於95年1 月10日、同年4 月1 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件附卷足稽。
而前述於95年4 月1 日查獲之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點0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02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並於93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連續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原淨重0 點04公克,經取樣0 點03公克鑑驗用罄,除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 點0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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