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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磅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分裝杓合計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㈠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
㈡於緩刑期間內,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刑期,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日,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竟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止、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一四號六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或同時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連續施用多次。
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安慶街口、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一四號六樓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一點零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磅重)、分裝杓一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玻璃球二個及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查扣之白粉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三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
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查扣之透明晶體一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
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
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種情形會有混用之情形: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
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
3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上述之1 、2 之情況,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行施用,非無可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
於緩刑期間內,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刑期,八十八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日,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一點零五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扣案之分裝杓合計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係日常用品拼湊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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