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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四0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其中陸小包,合計淨重拾參點壹捌公克,其中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大的壹佰貳拾個、分裝袋小的捌佰參拾壹個、空菸盒肆個、吸管貳支、細砂糖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三七號三樓或臺北縣蘆洲市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二二一巷三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十三點一八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大的一百二十個、分裝袋小的八百三十一個、空菸盒四個、吸管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摻雜海洛因稀釋用之細砂糖一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手機二支(均含SIM卡各一張);
及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五八公克),並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二份(詳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三、二十八頁,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二十六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粉共計八小包,經送鑑驗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六小包合計淨重十三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二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四點八七,純質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及其中二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五八公克(空包裝重0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二六,純質淨重0點三九公克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步驗定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七五二、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詳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四十九頁,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三十六頁)在卷可稽;
此外,有現場照片影本三十張及現場照片六張(詳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至四十四頁,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大的一百二十個、分裝袋小的八百三十一個、空菸盒四個、吸管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摻雜海洛因稀釋用之細砂糖一瓶及現金一萬五千元、手機二支(均含SIM卡各一張)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計八包,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堪以採認,則其包裝袋難與其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大的一百二十個、分裝袋小的八百三十一個、空菸盒四個、吸管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摻雜海洛因稀釋用之細砂糖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堪以認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一萬五千元、手機二支(均含SIM卡各一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但並無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用之工具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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