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194,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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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套壹只、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手套壹只、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手套壹只、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有詐欺、竊盜、強盜等多次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5 月29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於92年10月16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二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 月2 日凌晨3 時20分許之夜間,手戴1 只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前往臺北縣林口鄉○○村○○路646 巷8 之1 號乙○○住處,以前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破壞該址後門之喇叭鎖及附掛於後門上方內面之門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後門侵入乙○○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之妻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 千元得逞。

丁○○旋於同日稍晚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兇器螺絲起子及扳手,前往隔壁即臺北縣林口鄉○○村○○路646 巷10號丙○○住宅,以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破壞該址後鐵門之鎖頭以開啟後門,再持前開工具敲破內門窗戶,逾越該窗戶侵入丙○○之住宅內,先至3 樓持前開工具撬壞3 樓房間鎖頭(以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房間搜尋財物未果,隨即下樓至2 樓客房,竊取丙○○之妻所有置於其內之戒指2 枚(價值3 萬元),丁○○得手後欲再進入2 樓主臥室繼續搜尋財物之際,為正在該主臥室內睡覺之屋主丙○○發覺,丁○○見行跡敗露,立即下樓往屋外逃逸,丙○○則從後方追捕,追至屋外後院圍牆附近時,丙○○見丁○○欲翻越圍牆逃離現場,立即從後方抓住丁○○,兩人發生拉扯,丁○○為脫免逮捕,竟萌準強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朝丙○○頭部猛打,而當場施以強暴,丙○○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經附近鄰居到場與丙○○合力將丁○○制伏,並報警處理,警員趕抵現場後在丁○○身上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只,及在案發現場地上扣得前開扳手1 支及社區所有之小鋤頭1 支。

嗣經屋主丙○○之妻於同日上午會同警員,在其住處後院發現丁○○前揭竊得而遺落地上之戒指2 枚。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螺絲起子及扳手破壞告訴人丙○○上址住處之門鎖、窗戶進入行竊時,遭屋主丙○○發現而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入告訴人乙○○住宅行竊、在告訴人丙○○住處竊得戒指2 枚及持不詳工具敲擊丙○○頭部之竊盜、準強盜等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乙○○住處竊取3 千元,且伊進入丙○○住處後,在3 樓無法將鎖弄開,下到2 樓,即為屋主丙○○發現,屋主抱住伊,2 人一起跌下樓,後來在圍牆邊伊發現他頭部流血,伊有告訴他,伊並未持東西敲屋主頭部,亦未竊得戒指云云。

惟查:

(一)上揭被告持其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扳手,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以前開工具破壞該址後門之喇叭鎖及附掛於後門上方內面之門栓後,開啟後門侵入乙○○之住宅內竊得現金3 千元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並有乙○○住處門鎖、門栓遭破壞之照片3 張附卷可稽。

至前開贓款3 千元雖未在被告身上發現,事後亦未尋獲,惟因被告並非於行竊告訴人乙○○住處後立即遭逮獲,而係其後被告又侵入告訴人丙○○住處行竊,始遭告訴人丙○○等人逮獲,且於被告逮獲前,尚與告訴人丙○○追逐一段距離,並與其發生拉扯(詳如後述),是被告查獲之時地與行竊之時地,既已相隔一段時間與距離,則前開贓款是否係被告於遭人發現後即故意予以丟棄,或被告於逃離現場途中、與人拉扯之際,不慎將贓款遺落?以上種種可能性,既均無法率予排除,自難僅因嗣後未於被告身上發現贓款云云,即遽以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且,告訴人乙○○並不認識被告,兩人亦無任何仇怨,告訴人顯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揭被告持前開兇器螺絲起子及扳手至丙○○住宅,以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破壞後鐵門之鎖頭以開啟後門,再持前開工具敲破內門窗戶後,逾越該窗戶侵入丙○○之住宅內,竊取告訴人丙○○之妻所有置於2 樓客房內之戒指2枚(價值3 萬元),丁○○得手後,為告訴人丙○○發覺,丁○○見犯行敗露,立即下樓往屋外逃逸,丙○○則從後方追捕,追至屋外後院圍牆附近時,丙○○見丁○○欲爬越圍牆逃離現場,立即從後方抓住丁○○,丁○○為脫免逮捕,竟持不詳工具朝丙○○頭部猛打,使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本院95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復有丙○○住處後鐵門鎖頭、內門窗戶遭破壞之照片4 張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憑。

且證人即警員陳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是事後協助製作丁○○及乙○○筆錄及到現場拍照。

... 我就問被害人丙○○與竊嫌扭打經過的地方,後來就在後院那邊發現這兩個戒指盒,就如卷附照片所攝,沒有動過。」

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並有發現贓物位置照片、查獲贓物即戒指照片各1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得財物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另被告雖辯稱:丙○○頭部受傷係因與伊一起跌下樓所致,伊並未持鋤頭等工具敲丙○○頭部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你在你家2樓追下來時,你有無跌倒?)完全沒有。

我若跌倒我不可能追到他後面。」

、「(問:你追被告出來到庭院,你有抓被告,你說他有拿東西敲你,情形為何?)... 我是想抓他,但他去到圍牆,腳踏車已經放在圍牆邊,他一腳跨上腳踏車要爬牆,我抓下他,就在地上我要抓住他,但很難抓,我一直大喊,社區人還沒來時,我發現頭上溼溼的,我才看到他在我前面拿東西敲我頭部,一直敲,我到醫院已經癱瘓,我到警局才知道被告是用小鋤頭敲我,我當時只發現他一直用一個東西往我頭上敲... 」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7 頁),據此,顯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有持不詳工具朝丙○○頭部猛打而施以強暴之犯行甚明。

是參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雖函覆稱:「上述傷勢(指告訴人丙○○之傷勢)係何原因造成則無法據以評估」,有該院95年5 月1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338號函1 件在卷可考,然被告於竊得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既已堪認定,則縱因被告否認該犯行,告訴人又未看見被告究竟係持何種工具施暴,致無法確認被告所持物品之種類,亦無解於被告此部分之罪責,附此敘明之。

(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手套1 只、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為脫免逮補,當場對證人即告訴人丙○○施以強暴,雖致丙○○受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加重準強盜與侵入住宅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而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準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2年5 月29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於92年10月16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 年 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二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對被害人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套1 只、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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