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20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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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四一巷十八號二樓住處房間內,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為警於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學府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五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予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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