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所得利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十五號二樓住處樓下,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七一Z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販賣予年籍不詳綽號「小波」之成年男子,由該綽號「小波」之成年男子再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甲○○與自稱「小美」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取得聯繫後,相約於嘉義市後火車站見面,因甲○○拒絕「小美」援交之要求,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即接獲另一自稱「昌哥」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之電話,偽稱甲○○之行為讓「小美」很沒面子,需要一筆道歉費及調查費云云,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四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四萬元、六千元至謝承育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承育所涉詐欺等罪,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三十四分,依指示匯款五萬元、一萬六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掩飾該詐騙款項之流向;
甲○○嗣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列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各一紙、自動櫃員機轉帳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小波」,而提供作為事後向告訴人甲○○以上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匯款使用,並掩飾該人自己因上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均屬上開犯罪之助力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有如上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助長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或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販賣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獲利三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之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