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22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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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9號、第17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詐欺、違反商業登記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 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 月1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19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65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517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揭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2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因故經撤銷,另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字218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4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9月,於95年1 月16日確定,後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殘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能預見其提供自己申設之市內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掩飾不詳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3年間之某日,將其於93年1 月5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6 號,現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北區公司板橋營運處所申請市○○路00000000門號,及於同年6 月14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47、49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設帳號725591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予自稱「藍文定」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與渠所屬詐騙集團,於同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許,撥打至新竹市○○街1 巷1 號乙○○住處電話,向乙○○佯稱信用卡遭盜用,應撥打甲○○前開電話號碼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致乙○○陷於錯誤回電,並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於該日晚間7時5 分許、6 分許、9 分許,接續新台幣(下同)99,982元、99,982元、55,279元,至謝瑞賢帳戶內(謝瑞賢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又該詐騙集團於同年6 月16日下午2 時15分許,撥打電話至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46號丙○○住處,向丙○○佯稱,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該地下錢莊擄去,須匯款始放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自復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31,000元、16,800元,至前開甲○○帳戶(另筆3 萬元則匯款至張茂貴在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帳戶,此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丙○○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丙○○警詢中之指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公司板橋營運處95年5 月30日板服(95)字第7159號函暨所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3年11月3 日北商銀永和(93)字第00252 號函暨所附印鑑卡、被告國民身分證、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得憑。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被害人信用卡遭盜用,或加害被害人親人為幌,利用被告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觀諸該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章收集存摺,再以電話對不特定民眾詐騙,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復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乙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電話門號之申請在各電信公司彼此競爭下,申請程序至為簡便與便宜,一般情況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之必要,此均應為被告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或電話門號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電話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經驗,應有預見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堪信實在。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雖接續交付電話門號、帳戶存摺暨提款卡金融卡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惟依客觀情狀所見,其幫助之犯意仍屬單一,應評價為單純一行為。

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其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衡情,該犯罪集團於知悉被告被查獲後,必將之丟棄,以免洩漏其行蹤,是前揭物品應已滅失,故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起訴書尚認㈠被告前開犯行,且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㈡又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亦涉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等犯嫌。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茲析論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合先指明。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電話門號及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前述詐騙集團使用時,故足認其可預見所提供之物,係供他人或轉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本意,惟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訛稱被害人乙○○信用卡遭盜用,或對被害人丙○○佯以對伊親人不利等作為,而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是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應無犯意聯絡,故非可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㈢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有任何犯罪集團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實施詐欺或洗錢等犯罪,是以,如附表所示帳戶固均為被告所開設,然不應遽以認定被告即涉有犯罪。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指犯嫌,故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被告應論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 帳號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0000000               │
│    │和永貞郵局            │                      │
├──┼───────────┼───────────┤
│2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          │
├──┼───────────┼───────────┤
│3   │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  │000000000000          │
├──┼───────────┼───────────┤
│4   │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0        │
├──┼───────────┼───────────┤
│5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
├──┼───────────┼───────────┤
│6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生│0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7   │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
├──┼───────────┼───────────┤
│8   │華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00        │
├──┼───────────┼───────────┤
│9   │板信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00        │
├──┼───────────┼───────────┤
│10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           │
├──┼───────────┼───────────┤
│11  │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00000000000000        │
├──┼───────────┼───────────┤
│12  │華泰商業銀行          │42507                 │
├──┼───────────┼───────────┤
│1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和│00000000000           │
│    │分行                  │                      │
├──┼───────────┼───────────┤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00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15  │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
├──┼───────────┼───────────┤
│16  │寶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17  │華僑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起訴書│
│    │                      │未記載                │
├──┼───────────┼───────────┤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起訴書未│
│    │                      │記載)                │
├──┼───────────┼───────────┤
│19  │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            │
├──┼───────────┼───────────┤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起訴書未│
│    │                      │記載)                │
├──┼───────────┼───────────┤
│2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00000000000           │
│    │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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