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235,2006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被告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1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3月8 日與94年1 月13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095號、94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其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業於94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0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於95年1月30日凌晨2 時20分,在嘉義縣義竹鄉其姑姑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 次。

嗣先於94年10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巷30號前為警查獲;

再於95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憑,而其於94年10月7 日、95年1 月30日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24日、95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5年1 月30日為警扣案之白粉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淨重0.06公克,並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0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3 月8 日與94年1 月13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095號、94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係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併案意旨經核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4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淨重0.0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95年1 月31日警詢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94年10月7 日扣案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已供稱並非為其所有,另於95年1 月30日扣案之針筒1 支,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與前開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各該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